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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5********,汉族,小学文化,非**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镇**村委**村**号。2005年10月8日,因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5年10月22日释放;2012年12月14日,因抢劫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马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马某区**街道**路上,持刀威胁受害人马某某,迫使受害人马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至朱某某微信账户。

2.2020年2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窜至**街道**路上对受害人代某某实施抢劫,未抢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代某某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两次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鹏飞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马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3._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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