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朱某涌,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镇**路**号**安置房**幢**室。被告人朱某涌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1月25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2017年6月27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1月15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涌来到本县**镇**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后逃离,未窃得任何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涌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涌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达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影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涌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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