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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检诉二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71971********,汉族,小学文化,龙煤鸡西矿业公司平岗矿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组)。2019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12日移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5日补充侦查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28日将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44岁)是夫妻关系。2019年1月3日,朱某某因怀疑张某甲出轨,便前往梨树区**日杂商店购买了一根10米长的白色尼龙绳,准备将张某甲捆绑后逼问其出轨情况。朱某某回到家中寻找户口本和银行卡等物品未果,却发现张某甲的黑色手提包内有数枚**,由于朱某某和张某甲平时在**中从未使用过**,所以朱某某更加怀疑张某甲有出轨行为,认定其在务工后会携带银行卡和户口本等物品离家出走,因此想立即将张某甲杀死。于是朱某某携带尖刀和绳子,骑摩托车前往张某甲务工的鸡西市梨树区前进林场张某乙家。到达后,朱某某进入张某乙家屋内,见张某甲坐在炕上,便过去持刀刺向其的背、胸、面、颈等部位,导致张某甲倒地不起。同屋李某甲见状立即与陈某某上前进行阻拦,并大声呼救,张某乙闻声进入屋内,与陈某某合力将朱某某按住,将朱某某手中的尖刀抢下交给其嫂子王某某。朱某某被控制后情绪逐渐平复下来,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到来。工友庄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当过赤脚医生的工友李某乙进屋查看倒在地上的张某甲后,发现其已经死亡。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甲符合生前被锐器作用颈部致多处离断大失血死亡。

经侦查,2019年1月3日,朱某某在鸡西市梨树区**家大院被鸡西市梨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尼龙绳、摩托车、手拎包及**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办案说明等;

3、证人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梨树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

记录、指认、提取、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9张、梨树区公安分局网安大队电

子数据取证分析实验室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具有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的情形视为自动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川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刀、尼龙绳、摩托车、手拎包、**等随案移送。

4.光盘9张。

5.刑事一审案件证据开示笔录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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