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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合同诈骗案)_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朱某,男,194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4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稀土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镇,住北京市****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因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暂不收押,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第一次起止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起止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第一次起止时间是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第二次起止时间是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4日、第三次起止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朱某注册成立内蒙古**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设立**稀土网站,通过网站虚假宣传,称“其公司是以稀土开发、生产、科研、贸易基地为行业的企业,稀土行业内的骨干企业,在行业整合、发展中下游产业等方面得到了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

 2017年7月7日,牛某某、王某某及内蒙古**天业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公司)共同签署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内蒙古**华业公司,其中牛某某持股35%,王某某持股40%,**天业公司持股25%;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稀土公司的工程;工程履约金1000万元由牛某某垫付。2017年7月11日,内蒙古**华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华业公司)。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以**天业公司名义,在没有履约资金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上亿工程标的,提供虚假的稀土矿采矿许可证、9000余亿元人民币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夸大公司实力和前景,骗取牛某某的信任。2017年7月13日,牛某某用妻子刘某某的账户向**稀土公司账户转款履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次日,朱某以**稀土公司为甲方,与**华业公司签订了《稀土开采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计人民币85亿元;**华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履约金。同时还约定如签订本合同后,因**稀土公司原因,不能进场施工,**稀土公司一次性退还履约金。当日,**稀土公司为刘某某出具收到履约金1000万元的收据一枚。骗取的1000万元履约金到达**稀土公司账户后,其中的900万元,于 2017年8月3日分两笔用于购买内蒙古**能源开发有限公司98%股权及**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内蒙古镶黄旗**金属矿勘探矿权,其余的100万元被朱某非法占有。经查证,朱某的**稀土公司无稀土开发工程,购买的内蒙古镶黄旗**金属矿有探矿权,无采矿权,无大量剥离土石方工程,所签合同无法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镶黄旗人民政府情况说明;6.电子数据:朱某手机提取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公司实力和较大标的额的稀土工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牛文儿履约金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会

2019年9月17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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