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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102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1年2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诈骗于2003年9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至本区**街道**街**号出租房,踹门进入被害人邢某某的暂住房,窃得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1元)。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退赔其中1只耳环至被害人,并以免除房租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2.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至本区**街道**家**被害人叶某某家,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的银白色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3.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至本区**街道**村**号理发店窃得蓝色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元)。

4.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某至本区**街道**路**号*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5.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朱某至本区**街道**饭店,用事先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吧台抽屉锁,窃得黄某某香烟5包,软壳中华香烟8包(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文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6.勘验、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妍

2020年6月30

                                      

附件:1.被告人朱某现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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