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6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市民之家地铁口E出口处附近,盗窃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4****A锂电池电动车,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202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塔子湖体育中心迪卡侬门口,盗窃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欧派48V12A电动车,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5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录像截图;2.被害人段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春
检察官助理:刘乐乐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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