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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至8月间,在苏州市吴某某盗窃作案6次,窃得现金、首饰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421.63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晚,至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村**号**室,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90元的谢瑞麟牌手表1只、折合人民币797.63元的外币若干;又于1月26日至2月2日期间至**村3-1号,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的人民币17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5元的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元的西腾牌手表1只、手镯1只、背包1个。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至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城**幢**室,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500元和价值人民币17033元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3490元的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1874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色冲锋衣1件,后朱某某将上述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销赃获利人民币11900元。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 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至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城**幢**室,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衣物2 件、电动车钥匙1把。朱某某使用窃得的电动车钥匙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

4.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 年3 月下旬的一天,至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城**幢**室,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RI0 饮料1罐; 又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该小区8幢104室,窃得被害人侯某某的衣服1件、运动鞋1双,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20 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广场**号楼**室,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1750 元和价值人民币362元的珍珠项链1条、硬中华香烟1条。

6.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3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新村**号,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肖某某的玉环6 个,价值合计人民币5850元。

公安机关追缴的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将谢瑞麟牌手表退还被害人王某甲。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赃物(照片);

2.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物品发票等书证;

3.证人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康国瑞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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