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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0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4月5日上午8时许,卢某甲(已判决)在瑞安市莘塍镇胜达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与同事杨某甲发生争执,杨某甲用染色棒砸卢某甲手臂。卢某甲电话告知甘某某、周某甲(均已判决)被打一事,甘某某、周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朱某及周某乙、黄某、黄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前来打架。到公司后,被告人朱某带人到一楼存放铁管的地方拿上铁管,准备上楼,但被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拦住称已在协调解决。期间,卢某甲、甘某某与被害人杨兆甲、杨某乙等人在公司二楼办公室调解时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朱某等人在楼下听到甘某某呼叫,便持铁管、菜刀等工具冲到二楼殴打杨某甲、杨兆乙、杨某丙等人,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周某丙等人持菜刀与被告人朱某等人互相追打到公司门口,被告人朱某持铁管打了被害人杨某乙脚及手部,后又伙同周某乙、周某甲、徐某某等人持铁管、砖块击打已倒地的被害人杨某乙头及身体等部位,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杨某甲左耳廓全层裂伤,系轻伤;被害人周某丙前额顶部创伤,系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乙、张某某、卢某丙、韩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丙、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及同案犯卢某甲、甘某某、周某丙、黄某、周某乙、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共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霞

检察官助理:周雯雯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诉讼证据卷各一卷(均为电子卷宗)、换押证(一体化推送)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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