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放火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因与妻子李某甲发生婚姻纠纷,遂于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购买汽油后来到红河县**镇**村委**组**号岳父李某某家,用石头将二楼门锁砸开后,将汽油泼洒在存放在李某某家二楼的稻谷等物品上并将其点燃,被告人朱某某在离开现场途中被村民控制。经红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家被烧毁的稻谷、包谷、棕树垫子、塑料桶、塑料管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04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8774****。
2.随案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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