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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楼**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朱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逃)逃)在五通桥区竹根镇文化街610号、608号交叉口处(凤凰教育)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之后二人在市中区苏稽镇将该车卖给张某某,经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17元。

同日,朱某某伙同姚某某在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桥滩丽人行步行街橙果KTV外人行道盗窃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之后二人在市中区苏稽镇将该车卖给张某某,经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2元。

同年9月30日,朱某某伙同姚某某在五通桥区竹根镇双江路119号赛华厨卫门口盗窃一辆五心康鹿牌电动三轮货车,经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货车价值人民币7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翔

2019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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