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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5月15日被原四川省涪陵市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00年6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2001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1年10月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2012年8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共谋后到重庆市涪陵区蔡家坡水果市场附近,趁无人之机,将停放在水果市场对面人行道上货车内被害人胡某某的腰包盗走,腰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606元的铂金手链一条和人民币1200余元等物品。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将人民币1200余元占为己有。之后,两人将腰包丢弃在秋月门一个巷子内。

当日11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在秋月门巷子内将该腰包捡回。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非白

2014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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