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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抢夺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7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镇**街**号。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抢夺,被浙江省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至鲤城区**黄金珠宝店,谎称要购买金项链并让店员郑某某拿出两条金项链让其挑选,后趁郑某某不备,突然夺走放在玻璃柜上的两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5938.67元)并逃离现场,店员赖某某发现后马上追赶,被告人朱某便将上述金项链丢弃在路边,并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至鲤城区**巷**珠宝店,谎称要购买金项链并让店员谭某某拿出一条金项链让其挑选,后趁谭某某不备,突然动手抢夺该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850.25元),谭某某紧紧抓住被告人朱某的手,被告人朱某便将上述金项链扔在玻璃柜上,挣脱控制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朱某在丰泽区**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赖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某、谭某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磊璇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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