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朱兴义,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阳市云岩区**道**号。2000年1月5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兴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朱兴义与孙某某(另处)约定以126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30克。
同年3月27日15时许,孙某某在朱兴义家中(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庙)向朱兴义交付毒资12600元。后朱兴义以10800元的价格向上线购买毒品30.05克。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白云区****路边抓获朱兴义,当场从朱兴义身上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800元人民币及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30.05克。涉案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已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
2.书证: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送检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
3.证人孙某某、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兴义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兴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3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兴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兴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兴义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匡
2020年7月1日
附:一、被告人朱兴义现已被监视居住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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