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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兵哥),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于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李某甲、邹某甲、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在多家银行开设账户,协助他人收存诈骗所得,并通过在多个支付账户中转账、取现的方式帮助转移赃款。具体是:

1.2020年3月18日至20日,李某甲、邹某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三人在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安排下,在湖南省安化县共同收存被害人薛某某、梅某某被诈骗款人民币60万元,收款后在自己及他人多个支付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后三人共同将其中人民币599678元转入王某甲(另案处理)支付宝账户,王某甲将其中人民币461632.21元转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又组织邹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将该人民币461632.21元进行转账、取现。 

2.2020年4月9日至10日,邹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在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安排下,在湖南省安化县共同收存被害人高某某等人被诈骗款人民币18万元,收款后在自己及他人多个支付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后三人共同将该人民币18万元转入相关指定账户。期间,朱某某亦组织袁某某、熊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安化县共同收存被害人高某某等人被诈骗款人民币20万元,收款后二人共同将该人民币20万元转入相关指定账户。后由周某某在福建省安溪县组织俞某某、王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上述赃款转账、取现。

2020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提取、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雅晴

检察官助理  毛若帆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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