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8〕4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七里**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栋**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8日,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6日以来,吴某丙(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高额运费,将装有假烟的快递包裹从漳州运输到晋江,并委托林某丙、包某某、吴某丁(均另案处理)将快递包裹通过晋江**邮政临时处理点、晋江**、晋江**、晋江**、晋江**四个EMS快递点邮寄至全国各地。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林某丙等人运输假烟,仍为其提供指导、帮忙邮寄、介绍快递邮寄点等。其间,吴某丙于2017年5月6日雇佣被告人朱某某,由被告人朱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联系假烟货源、与位于晋江市的林某丙、包某某、吴某丁联系假烟运输业务等;于2017年6月10日,雇佣朱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在高速路口望风、将运输至晋江的假烟转移至林某丙、包某某、吴某丁等人租用的仓库等。林某丙、包某某、吴某丁于2017年5月6日雇佣彭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将仓库内装有假烟的快递包裹运输至上述四个EMS快递点。经查,该团伙于2017年4月6日至6月17日期间共邮寄假烟快递包裹67851单,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2278137.619元。2017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团伙,在晋江**EMS快递点内查获3548条假冒伪劣卷烟,在晋江**EMS快递点内查获2155条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047033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5月6日参与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9694164.85元;被告人熊某某于2017年4月6日参与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4325171.619元。2017年8月18日,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同年8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假烟及记账单据物品的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QQ邮箱截图及数据清单、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洪某某、李某甲、蔡某甲、李某乙、蔡某乙、吴某乙、黄某某、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苏某某、刘某某、吴某丙、林某丙、包某某、吴某丁、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及核价表、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晋江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真伪鉴别书》。
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侦查笔录、证人、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及证人指认被告人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检察员:欧阳明芬
检察员:林美冷
2018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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