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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丁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诉刑诉〔2018〕304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行政村**路**号**户。被告人朱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公寓**号楼**室(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行政村**巷**号。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路**段**号**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临泉县**镇**小区**巷**号**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中药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路**号**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镇**行政村**园**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太和县**镇**路**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浙江**中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65640****,住所地浙江省金华义乌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0********,浙江**中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号,联系电话1390579****。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73********,汉族,高中文化,浙江**中药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磐安县**镇**村**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安徽阜阳**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2982****,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桥**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诉讼代表人兰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66********,安徽阜阳**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巷**号**户,联系电话1385580****。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阜阳**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科负责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巷**号**户。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安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12****,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科技园**路**号**产业园**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诉讼代表人陈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2********,安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庐江县**路**号,联系电话1768117****。

被告单位合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02****,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路**座**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诉讼代表人王某丁,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0********,合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庐江县**镇**村**室,联系电话1760796****。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9********,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和合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李前龙律师、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高倩律师的意见。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5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泗阳县公安局于2018年6月8日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单位浙江**中药有限公司、安徽阜阳**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窦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吕某某、王某丙、马某甲、周某甲、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已依法告知四被告单位、十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十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徐婷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刘瑞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陈亚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唐睿冉律师、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王建国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将二案依法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12月,被告人朱某、丁某某商量在泗阳以王某戊(另案处理)、陈某丁(另案处理)、周某乙名义分别注册成立泗阳县*甲中药材有限公司、泗阳县*乙中药材有限公司、宿迁**中药材有限公司;2016年5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安排周某丙(另案处理)在泗阳以周某丙名义注册成立了泗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四家公司从注册之日起,无实际厂址,也无实际的生产经营行为,公司的相关印章、银行卡和网银等材料由被告人朱某、丁某某控制使用。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让被告人丁某某从上述四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兰州**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具体分述如下:

1. 2016年5月19日、20日,被告人朱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在无实物交易情况下,从泗阳县*甲中药材有限公司、泗阳县*乙中药材有限公司、宿迁**中药材有限公司、泗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2份,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夏某某、潘某某等人介绍,将该四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价税合计4个点的价格卖给安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该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安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当地国税部门认证抵扣。经查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9367323.08元,税额1188391.88元。

2.2016年4月20日、21日、22日,被告人朱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从泗阳县*甲中药材有限公司、泗阳县*乙中药材有限公司、宿迁**中药材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份,在无实物交易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窦某某介绍,将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兰州**医药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该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兰州**医药有限公司向当地国税部门认证抵扣。经查证,涉案的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357044.7元,税额552759.4元。

二、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朱某、张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注册成立了湖南*甲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朱某具体操作,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湖南*甲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浙江**中药有限公司和宜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26、27日,被告人朱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经被告人周某甲介绍,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湖南*甲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宜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该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宜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国税部门认证抵扣。经查证,涉案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95530元,税额448158.39元。

2.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浙江**中药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在无对应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朱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经营的湖南*甲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7份,该7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单位浙江**中药有限公司向当地国税部门认证抵扣。经查证,涉案7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97008.41元,税额816470.02元。

三、2016年5 、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与他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常德市桃源县先后注册成立了湖南*乙药业科技、湖南**中药饮片生物科技等多家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朱某实际控制,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4.2%左右的价格,经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夏某某、潘某某、马某甲等人介绍,以湖南*乙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药饮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合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阜阳**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分述如下:

1. 2016年6月,被告人朱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等人介绍,从其经营的湖南**中药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季某某实际经营的被告单位安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1983999.5元,税额合计288273.43元;从其经营的湖南*乙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季某某实际经营的被告单位合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71963. 4元,税额合计184815.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单位安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当地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2.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朱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马某甲等人介绍,与被告单位安徽阜阳**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科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丙联系,从其经营的湖南*乙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安徽阜阳**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232300元,税额合计46965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单位安徽阜阳**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国税部门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王某戊、周某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丁某某、窦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夏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吕某某、王某丙、马某甲、周某甲、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浙江**中药有限公司、安徽阜阳**采供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窦某某、李某甲、夏某某、王某甲、潘某某、马某甲、周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王某丙、季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某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吕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夏某某、潘某某、窦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丁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夏某某、潘某某、窦某某、周某甲、马某甲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三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徐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夏某某、潘某某、窦某某、周某甲、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潘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王某丙、马某甲、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丁某某、窦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吕某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劝说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耀

2018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被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联系电话1565124****)、窦某某(联系电话1530567****)、李某甲(联系电话1895689****)、王某甲(联系电话1395675****)、夏某某(联系电话1864711****)、潘某某(联系电话1311786****)、张某某(联系电话1825679****)、徐某某(联系电话1315678****)、刘某甲(联系电话1565688****)、吕某某(联系电话1735673****)、王某丙(联系电话1396556****)、马某甲(联系电话1875580****)、周某甲(联系电话1307507****)、季某某(联系电话1306321****)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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