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汇悦悦峰小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朱某某携带一小包外用餐巾纸包裹内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海洛因来到约定地点,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支付的3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分别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一小包净重0.28克的毒品海洛因,从朱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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