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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先后加入天津**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代表、业务员,从事诈骗活动。该犯罪团伙层级从高到低分为高级经理、经理、主任、代表、业务员,以“家庭”为基本组成单位,一个“家庭”由主任、代表、业务员组成:主任统一管理“家庭”成员的食宿作息和纪律,监督成员实施诈骗,掌握收款账户密码统一收取诈骗所得上交给经理,并按照成员诈骗所得给成员下发提成;代表协助主任管理家庭工作,仅在主任不在的时候管理业务员,但不掌握收款账户密码,不管理家庭纪律;业务员和代表在主任的监督下实施诈骗,诈骗得2800元后上交主任为“一单”,每“一单”获得370元提成,剩余用于生活消费。

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连西路水表巷2-301室组成一个“家庭”进行诈骗,该“家庭”主任为周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和蒋某某为代表,张某甲、吴某某、朱某某为业务员。诈骗方式主要利用QQ、微信等聊天工具,通过QQ交友群、相亲网站等平台,在网络上将自己伪装成女性身份,加男性为好友,以谈恋爱等名义假装与对方交往,谎称见面、自己或家人生病、弄坏别人东西等需要费用,骗取被害人通过QQ、微信、支付宝等转帐方式向其转款。现将查明事实分述如下:

现将查明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伙同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的被害人李某甲5314元。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在张某甲骗得3314元后,为其扮演角色继续骗得李某某2000元;

二、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浙江杭州的被害人赵某某多次向其转款,共计2986元;

三、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新疆库车市的被害人宋某某多次向其转款,共计12602元;

四、2019年4月,被告人雷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重庆市丰都县的被害人李某乙向其转款700元;

五、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甘肃省武威县的被害人徐某甲多次向其转款,共计23336元;

六、2019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四川宜宾的被害人刘某某多次向其转款,共计1600元;

七、2019年7、8月份,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江苏南京的被害人张某乙多次向其转款,共计3334元;

八、2019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广东中山市的被害人区某某多次向其转款,共计1066元;

九、2019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广西百色的被害人曾某某多次向其转款,共计1650元;

十、2018年12月,被告人蒋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河南偃师市的被害人侯某某多次向其转款,共计2090元;

十一、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云南曲靖的被害人杨某某多次向其转款,共计36033元;

十二、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北京延庆的被害人白某某多次向其转款,共计5100元;

十三、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西藏拉萨市的被害人徐某乙的父亲徐某丙多次向其转款,共计2200元;

十四、2019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福建厦门的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向其转款,共计3300元;

十五、2019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位于重庆涪陵的被害人肖某某向其转款,共计155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水表巷2-301室被民警抓获,2020年1月17日被押解回重庆。到案后,张某甲、雷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手机及银行卡已扣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辩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电信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中张某甲实施诈骗行为两次,共计金额人民币8300元;雷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三次,共计金额人民币15302元;吴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四次,共计金额人民币12150元,均属数额较大;蒋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六次,共计金额人民币33076元;朱某某实施诈骗行为一次,金额人民币36033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伟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雷某某、蒋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六册、具结书五份、补充材料散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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