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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杀人案)_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公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21日移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常宁市**镇**村**村村民朱某某、何某某夫妻发生纠纷。朱某某怕吃亏,离开冶炼厂,到朱某乙家中拿出自己存放的杀猪刀去打何某某夫妻,何某某则回家叫上两个儿子去打朱某某。双方在朱某丙家禾坪上遇上,被告人朱某某与何某某再次发生争斗,争斗过程中,朱某某持刀将何某某捅伤致何某某死亡。经鉴定,何某某左颈部及左胸受伤,左颈动脉破裂出血,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杀猪刀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朱某乙、朱某丙、黎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兵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

3.证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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