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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盗窃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捕前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酒店**号。2010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长虹金域小区等多地通过攀爬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在景德镇市昌江区绿地景悦小区**栋**单元**室盗窃现金人民币(以下同)16000元、黄金首饰若干及32枚纪念币;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朱某在景德镇市昌江区绿地景悦小区**栋**室盗窃黄金首饰若干;

3.2018年9月份的一天,朱某在景德镇市昌江区绿地景悦小区**栋**室盗得现金11600元及黄金首饰若干;

4.201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朱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长虹金域小区**号盗窃现金24000元;

5.2019年3月6日,朱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银田景苑**单元**室盗窃黄金首饰若干,一条鬼谷子下山香烟,现金500元;

6. 2019年4月下旬一天,朱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御景东方**栋**室盗窃两条和天下香烟及一块雷克萨斯牌手表;

7. 2019年4月下旬一天,朱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御景东方**栋**室盗窃两瓶五粮液酒;

8. 2019年5月下旬一天,朱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长虹金域小区E**室盗窃现金1200元及一对白金戒指。

部分被盗黄金首饰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39.281克黄金价值人民币44569.9元。

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2瓶52度浓香型五粮液价值人民币2398元。

经景德镇市烟草公司城区分公司估价,一条金圣(智圣出山)香烟和两条白沙(和天下)香烟估算价值为人民币2658.48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朱某正在前往浮梁县鹅湖镇的班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盗的32枚纪念币及1块雷克萨斯手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卷烟估价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占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黄金”、“白酒”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被盗现金人民币5.33万元,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三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入室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从重处罚;盗窃二次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付琪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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