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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栋**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栋**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3O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O0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2019年8月4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庄**村**房**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庄**村**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及鲁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漳州市芗城区**KTV消费结账后,因鲁某某借故服务员刁某某要向其多收2元酒钱,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便伙同鲁某某在三楼大厅随意殴打**KTV工作人员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某属轻微伤。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2.证人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少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庄**村**房**号;

2.卷宗贰册;

3.视频监控光盘1张。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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