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0********,汉族,职高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嫖娼,于2013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收废旧,暂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任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任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徐某某、被害单位江苏**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宿迁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三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任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南通开发区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电缆线等物品,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8214元。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明知朱某某盗窃电缆线,仍为朱某某提供地点供其藏匿和销售电缆线六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588元。被告人任某甲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从朱某某处收购电缆线十一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3955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市开发区**路**零食店,钻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人民币500元和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20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南通分公司的电缆线,销赃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认定,涉案50公斤废铜价值人民币2100元。
3.2020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南通分公司的电缆线,销赃获利人民币780元。经认定,涉案19.5公斤废铜价值人民币819元。
4.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南通分公司的电缆线,销赃获利人民币8520元。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213公斤废铜价值人民币8690元。
5.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公司的江苏奇鹰牌ZC-YJV22-4*150型电缆线18.24米,销赃获利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明知朱某某盗窃电缆线,仍提供地点供其藏匿和销售电缆线。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019元。
6.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公司的江苏奇鹰牌ZC-YJV22-4*70型电缆线51.42米,销赃获利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明知朱某某盗窃电缆线,仍提供地点供其藏匿和销售电缆线。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456元。
7.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公司的江苏奇鹰牌ZC-YJV22-4*70型电缆线58.3米,销赃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明知朱某某盗窃电缆线,仍提供地点供其藏匿和销售电缆线。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54元。
8.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公司的江苏奇鹰牌ZC-YJV22-4*70型电缆线103.26米,销赃获利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973元。
9.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公司的江苏奇鹰牌ZC-YJV22-4*150型电缆线60.43米,销赃获利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明知朱某某盗窃电缆线,仍提供地点供其藏匿和销售电缆线。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942元。
10.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南通分公司的远东牌YJV22-0.6/1kv-4*150型电缆线89.73米,销赃获利人民币162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明知朱某某盗窃电缆线,仍提供地点供其藏匿和销售电缆线。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342元。
11.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南通分公司的远东牌YJV22-0.6/1kv-4*150型电缆线62.31米,销赃获利人民币11250元。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明知朱某某盗窃电缆线,仍提供地点供其藏匿和销售电缆线。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375元。
12.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南通分公司的远东牌YJV22-0.6/1kv-4*150型电缆线56.77米,销赃获利人民币10250元。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564元。
1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公司的中天海缆牌YJV22-0.6/1kv-4*240型电缆线25.49米,销赃获利人民币7450元。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745元。
1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公司的中天海缆牌YJV22-0.6/1kv-4*240型电缆线34.79米,销赃获利人民币10170元。被告人任某甲明知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395元。
15.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南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翻门进入厂区欲盗窃电缆线,因被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苹果手机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出涉案赃物折款人民币30000元、13395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以及作案工具钳子等物证的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任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开派出所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五节至第七节、第九节至第十一节中盗窃部分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任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检察官助理:顾 奕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甲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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