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朱佑兵(外号“壳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佑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朱佑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朱佑兵伙同另一名戴口罩的男子至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H125-1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5元。
被告人朱佑兵于2019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吸毒被麻城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侦讯中,被告人朱佑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据、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盗窃现场视频光盘、截图;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彭某某、郑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6.被告人朱佑兵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佑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佑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佑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佑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霞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佑兵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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