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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19日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至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铜罗府前路155号“苏州市星诚医药连锁店”内,持管制刀具无故将被害人杨某某右手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系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吴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作案工具弹簧刀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群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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