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H*****小型轿车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环城东路、锦屏大道沿线路边,以扳手拆卸的方式多次盗窃大货车蓄电池,共作案6起,盗窃蓄电池12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8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至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环城东路蒙牛公司附近,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的2个川西牌N180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540元。
2.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至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的2个特博威牌6-QW-180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94元。
3.2020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至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的2个骆驼牌N180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至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当阳市职教中心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的2个川西牌N165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82元。
5.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至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当阳市职教中心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的2个航电牌6-QW-150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56元。
6.2020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至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的2个凌云胜骏牌N180b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80元。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作案后,将所盗窃的蓄电池卖给苏某某经营的蓄电池门市部,获款2200元。案发后,朱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蓄电池、老虎钳、轿车等书证及照片;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万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郝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当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8.微信支付记录、车辆行驶轨迹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朱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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