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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运输、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赌博,于2009年12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恩施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街**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 年11 月29 日、2017 年7 月9 日、2017 年7 月18 日、2018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6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5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 月底,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朱某某前往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回苏州,再由3人进行共同贩卖、牟利。后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多次至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40.4克运回苏州,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贩卖给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底,被告人朱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10余克运回苏州,后自行添加杂质至40余克,伙同张某某等人进行贩卖牟利。

2.2018 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路路边,以人民币1600 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 克。

3.2018 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苏州市相城区**镇**路路边,以人民币700 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 克。

4.2018年11月初,被告人朱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以人民币11700元向上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余克运回苏州,伙同张某某等人进行贩卖。

5.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相城区**街道**超市附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严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及麻果5个。

6.2018 年11月9日晚,经被告人陈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商城附近,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 克。

7.2018 年11 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人民币96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朱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以人民币10200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余克,于2018年11月18日晚运回苏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于当晚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旅社** 号房间,对该批毒品进行分装时被民警查获。抓捕过程中,张某某、陈某某将该批毒品倒入**房间卫生间冲走。

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的牌号为苏E1**** 的轿车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4 粒,合计净重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行程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严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为向他人贩卖毒品,多次从湖北省武汉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苏州市相城区,合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0.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磊

2019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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