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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丰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区**小区**幢(户籍地为江苏丹阳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新城**幢**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苏丹阳市**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丰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8********,汉族,大学文化,丹阳市**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丹阳市**新区**区**室(户籍地为江苏丹阳市**镇**路**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0********,汉族,大学文化,仓库主管,住江苏丹阳市**路**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泰兴市**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海啸”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核定使用商品为灭火器、灭火设备等。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与丰某某合伙经营 “江苏**消防”淘宝网店,同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与丰某某商量后,从他人处进购无标牌的光瓶灭火器,在未经“海啸”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泰兴市**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印制泰兴市**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海啸”牌注册商标及相关标识,安排仓库主管王某某等人,将非法印制的商标粘贴在其采购的无标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上,在其淘宝网店上冒充“海啸”牌灭火器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某某身为该公司仓库主管,明知被告人朱某某、丰某某二人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仍为其组织工人卸货、贴牌、发货。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丰某某共计销售1kg至5kg规格的假冒“海啸”牌灭火器44330具,销售金额人民币196201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1724.5元。

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每套标识0.4元的价格擅自为朱某某印制带有“海啸”标识的灭火器标签、吊牌,其中20余万件已交付朱某某,朱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4万余元。2019年9月4日,侦查人员对丹阳市**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扣押带有“海啸”标识的灭火器标签122000件、吊牌9000件。

被告人丰某某、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经现场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向侦查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1724.5元,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转账凭证、谅解书、扣押清单、淘宝系统销售明细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成某某、史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丰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 巍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丰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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