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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程大汗等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程大汗,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社区**组)。被告人程大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程大汗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敢搞”),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5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2月20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朱某某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伟,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幢**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伟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刘伟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曹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0203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期**栋**室(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区**镇**村**村**号**户)。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区,身份证号码34100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新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黄山市**区**乡**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27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徐某某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汪飞,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乡**村**组。被告人汪飞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汪飞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汪飞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6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储星星,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储星星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储星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储星星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程大汗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伟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汪飞、储星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黄某甲、江某甲、孙某甲、董某甲、朱某甲、鲁某某、洪某甲夫妇、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程某甲、张某甲夫妇和汪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同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同年5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同年3月21日、同年6月4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期间,侦查机关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曹某甲、李某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朱某某、程大汗、曹某甲、刘伟、徐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从事高利放贷活动。在催收债务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以朱某某、程大汗、刘伟为纠集者,以曹某甲、徐某某、汪飞、李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犯罪团伙多次向原泾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甲、泾县**铸造厂负责人江某甲、以及鲁某某、盛某某、董某甲、张某乙等个人高利放贷,后期通过采用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手段催收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 2011年2月12日上午9时,被告人刘伟因之前讨要债务时与朱某甲产生纠纷,为逞强斗狠,伙同李某某、沈某甲至泾县蔡村镇小康村南坑组,通过电话将朱某甲骗至一大桥桥头处,采用石头击打头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某甲受伤住院。

2. 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伟为讨要债务,多次到位于泾县**镇**苑**幢**室被害人盛某某的家中据守,严重影响盛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其中一天,刘伟、万某甲和李某某对盛某某实施了殴打,致使被害人盛某某受伤。

3.2011年12月20日凌晨2时,被告人程大汗、徐某某安排刘伟等人在泾县泾川镇将被害人董某甲从入住的泾县“**宾馆”强行带至徐某某经营的“**宾馆”,并采取言语威胁、不让其睡觉、限制其离开的方式向董某甲讨要债务。

4.2012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害人盛某某雇请潘某甲驾驶皖*******北京福田牌农用车在泾县泾川镇古坝村上郎坑装运毛竹。在该车返程途中,被告人刘伟组织李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将农用车拦截,并强拿硬要车辆钥匙。在强拿硬要车钥匙未果后,刘伟通过其他方法启动车辆并将车辆扣留。

5.2011年底,被告人程大汗受薄某某委托,开始为薄某某向被害人鲁某某讨要债务。2013年2、3月份一天上午,程大汗邀集被告人刘伟、卫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至鲁某某和其妻子洪某甲共同经营的泾县泾川镇**宾馆找鲁某某讨要债务。在该宾馆办公室里,卫某甲持弹簧刀对鲁某某进行言语辱骂和威胁,刘伟随即掌掴了鲁某某。在离开后,程大汗还安排李某某等人对鲁某某进行跟踪贴靠。

6.2011年底,被告人程大汗受薄某某委托,开始为薄某某向被害人鲁某某讨要债务。2013年6月至7月的一天,程大汗指使刘伟、万某甲等人采取长时间据守宾馆、用沙发堵门、向宾馆前台索要房费等方式破坏宾馆的正常经营秩序。

7.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向被害人黄某甲讨要债务,先后两次至泾县泾川镇的泾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用车辆堵门、铁链锁门的方式,破坏公司正常经营。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年初、临近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用一辆越野车堵住**公司大门,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2)2014年年初、临近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用一辆越野车堵住**公司大门,并用铁链锁住该公司玻璃门,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8.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三次在泾县泾川镇**售楼部,采用车辆堵门方式向被害人黄某甲讨要债务。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用一辆黑色轿车堵住**售楼部大门,致使售楼部无法正常营业。

(2)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用一辆黑色轿车堵住**售楼部大门,致使售楼部无法正常营业。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用一辆黑色轿车堵住**售楼部大门,致使售楼部无法正常营业。

9.2014年10月10日上午,在被告人朱某某指使下,被告人刘伟伙同牛某某到被害人江某甲经营的**机械有限公司讨要债务,当天下午刘伟安排牛某某、涂某某采用跟踪贴靠方式向江某甲索要债务。

10.2014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朱某某指使下,被告人刘伟、朱某乙、牛某某到被害人江某甲经营的**机械有限公司讨要债务。当天刘伟、朱某乙在该公司拦截运输车辆。

11.2014年,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乙建立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上半年,被害人孙某甲为债务人张某乙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11月份,张某乙因欠款太多离开泾县,朱某某在多次寻找张某乙未果的情况下找到孙某甲,要求孙某甲寻找张某乙或者代为偿还债务。该要求被孙某甲拒绝。2017年5、6月,朱某某安排被告人汪飞对孙某甲进行24小时跟踪贴靠。汪飞随后邀集储星星与其一起通过跟踪贴靠方式向孙某甲施压。二人跟踪贴靠持续时间长达40多天(其中储星星为20天)。

二.强迫交易罪

1.2011年11月下旬,被害人程某甲向被告人程大汗、曹某甲借款50万元(实际放款4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四,借款期限6个月。六个月后,因程某甲无法归还本金,经协商,程大汗、曹某甲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三个月。为确保债务履行,程大汗、曹某甲和程某甲、张某甲夫妇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程某甲所有的位于泾县榔桥镇205国道一侧的住宅楼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并对该债权文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28日20时,程某甲、张某甲夫妇入住黄山市纽曼宾馆8303房间。当晚22时,在程大汗指使下,被告人曹某甲、刘伟等人驾车至纽曼宾馆,曹某甲对程某甲、张某甲夫妇说“跟我走,不然我让你难看,你不跟我走你也走不掉”。当晚23时,程某甲、张某甲被带回泾县皇朝宾馆。在进入宾馆房间后不久,程大汗提出让程某甲、张某甲将抵押房产直接过户到其名下,程某甲予以拒绝。程大汗遂安排人员看管程某甲夫妇,并禁止二人外出和私自通话。直至同年7月30日中午,程大汗、曹某甲等人员搭乘两辆车将程某甲、张某甲夫妇带至房管局门口,并在其中一辆汽车后排要求程、张二人在事先准备好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上签字。在签字前,程某甲、张某甲夫妇要求查阅上述书面材料内容时,再次被曹某甲和程大汗拒绝。在程某甲、张某甲夫妇二人签完字后,被告人曹某甲安排了一辆出租车给程某甲、张某甲夫妇,并警告二人“如果回榔桥,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

经安徽省金和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于2012年7月30日的时价为人民币63.18万元。

2.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害人汪某甲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朱某某、程大汗等人借款。2010年期间,因汪某甲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朱某某、程大汗多次至汪某甲位于泾县**镇**小区**幢**室住宅内,采用言语威胁、恐吓、辱骂汪某甲,滋扰汪某甲和方某甲(汪某甲前妻)的正常生活,汪某甲被逼按照朱某某等人要求出卖房屋偿还了债务。

经安徽省金和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25日的时价为人民币77.47万元。

被告人刘伟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宣城维也纳酒店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泾县晏公石子厂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汪飞先后于2019年9月11日、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从九城监狱押回执行逮捕;被告人程大汗于2019年7月31日接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4月29日接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被告人储星星于2019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鞋都派出所民警在鹿城区丰门街道屿头后江路2号出租房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常青派出所民警在合肥市蜀山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抓获。

泾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日对被告人徐某某的位于**小区**幢**单元**室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外币101张、借条2张、收据1张、买卖协议1张、银行卡3张,于同年8月8日在泾川镇**区停车场对徐某某的皖P*****路虎牌汽车进行扣押;于2019年8月9日对被告人程大汗位于泾县泾川镇**小区**幢**室的住宅及其办公室、汽车进行搜查,扣押了路虎汽车钥匙1个、手机1部、工商银行活期存折1本、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1本、借条3张、民事调解书1份、房屋买卖合同1页、身份证1张、银行卡6张、储存介质1部、路虎汽车1辆;于7月31日在宣城市维也纳酒店518房间及该酒店地下车库对被告人刘伟持有的物品、汽车进行扣押,扣押了护照1本、户口本1本、机动车驾驶证2本、行驶证1本、手机2部、棒球棍1根、保时捷汽车1辆(含钥匙)、银行卡9张。

案发后,被告人汪飞、储星星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单、报警记录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大量银行转帐流水记录、黄村派出所值班考勤及值班情况记录表、宣城市公安局110反馈单、宾馆入住记录、110接警记录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诉讼案件卷宗材料、行政案件调查卷宗材料、农村合作金融客户回单、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宾馆住宿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范某某、童某某、叶某某、陈某甲、许某某、汪某乙、杨某乙、沈某乙、杨某 、肖某某、程某乙、陈某乙、黄某乙、万某甲、牛某某、江某乙、潘某乙、王忠来、杨某丁、朱某乙、陈某丙、张某丙、黄某丙、涂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卫某甲、薄某某、卫某乙、潘某丙、潘某甲、洪某乙、骆某某、熊某某、梁某某、张某乙、张某丁、鲍某某、缪某某、孙某乙、王某某、方某乙、董某丁、柏某某、朱某丙、翟某某、洪某丙、胡某某、万某乙、刘某某、柯某某、黄某丁、潘某丁、梁某某、马某某、曹某乙、方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江某甲、董某甲、鲁某某、洪某甲、盛某某、孙某甲、汪某甲、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程大汗、朱某某、刘伟、曹某甲、徐某某、汪飞、李某某、储星星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安徽省金和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徐某某、汪飞、储星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大汗以威胁手段,伙同被告人曹某甲、刘伟强迫他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强迫交易数额为63.18万元;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强迫他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强迫交易数额为77.4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大汗、曹某甲、朱某某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伟在强迫交易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程大汗、刘伟、李某某、徐某某、汪飞、储星星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恐吓、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程大汗、刘伟、汪飞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储星星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星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程大汗、朱某某、刘伟、曹某甲、徐某某、汪飞、李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了以程大汗、朱某某、刘伟为纠集者,曹某甲、徐某某、汪飞、李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应当从严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徐某某、汪飞、储星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飞、储星星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孙某甲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大汗、刘伟一人犯数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汪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海燕

检察官助理 刘  东

                            2020615

附件:

1.被告人程大汗、朱某某、刘伟、徐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汪飞、储星星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7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害人程某甲、张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被害人汪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5.《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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