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宜杰,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仙游县人,家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原租住云南省昆明市**区**广场**公寓**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移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和2020年2月27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大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大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月29日和3月26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成,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大厦**号注册成立“**金融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区**街**商铺**号登记注册成立“昆明**金融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从事质押典当业务。因从事质押典当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国家特种行业许可证、方能依法经营,被告人朱某某便伪造了云南省公安厅《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人朱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动邀请受害人周某某、郑某某入股向其投资合伙做车辆、房产质押典当生意。受害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朱某某、蔡某丁等人在福建、云南大理省合伙开办“**寄售行”合伙做车辆质押典当生意,并于2019年4月13日合股在云南省大理市**开发区**路**号登记注册成立“大理**典当服务有限公司”,由蔡某甲担任法人代表,共同从事质押典当业务,但未依法取得国家质押典当特种行业许可证;之后通过朱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并与其商定投资入股合伙做车辆质押典当生意。被告人朱某某在与上述受害人合伙经营过程中,为满足自己参与赌博、归还高利贷等资金需求,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利诱,采取伪造车辆、房产产权证明,以虚构房产充当抵押房产,以租赁车辆充当抵押车辆,以无权处置车辆充当抵押车辆等手段,编造抵押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郑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朱某某、李某某、蔡某丁等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12,1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 12月14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满足自己参与赌博、归还高利贷等资金需求,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利诱,采取伪造车辆、房产产权证明,以虚构房产充当抵押房产,以租赁车辆充当抵押车辆,以无权处置车辆充当抵押车辆等手段,虚构事实真相,骗取受害人周某某财物。被告人朱某某从周某某处取得投入资金共计6,992,000.00元,朱某某向周某某转回资金4,298,445.00元,转入与转出资金差额2,693,555.00元,周某某被骗人民币2,693,555.00元。
2019年 2月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满足自己参与赌博、归还高利贷等资金需求,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利诱,采取伪造车辆、房产产权证明,以虚构房产充当抵押房产,以租赁车辆充当抵押车辆,以无权处置车辆充当抵押车辆等手段,虚构事实真相,骗取受害人郑某某财物。被告人朱某某从郑某某处取得投入资金共计3,963,600.00元,朱某某向郑某某转回资金557,500.00元,转入与转出差额3,406,100.00元,郑某某被骗人民币3,406,100.00元。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为满足自己参与赌博、归还高利贷等资金需求,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利诱,采取伪造车辆登记证明、以租赁车辆充当抵押车辆,以无权处置车辆充当抵押车辆等手段,虚构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朱某某、蔡某丁财物。被告人朱某某与蔡某丁、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朱某某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每辆抵押车以五股共同投资入股办理典当抵押,每股占20%,双方约定在打款之前按照4%的比例在抵押车款中扣除投入资金作为投资人的利益。被告人朱某某从蔡某丁处款取得投入资金共计12,728,000.00元,朱某某向蔡某丁转回资金共计7,700,020.00元,转入与转出差额5,027,980.00元;朱某某从李某某、蔡某丁处取得资金共计16,946,400.00元,向二人转回资金共计10,833,905.00元,转入与转出差额6,112,495.00元,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朱某某、蔡某丁等人被骗人民币6,112,4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房产、车辆产权证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八名被害人的人民币12,212,1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并将所骗取财物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绍云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计二十二册,其中侦查卷宗十二 册;补充侦查卷宗八册;检察诉讼卷宗二 册。
2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在案的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光盘等(详见清单)。
2对犯罪嫌疑人蔡某丁本院已经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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