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遂宁市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合法,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小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合法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在已于2018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锦江区烟草专卖局以锦烟处【2018】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被告人陈合法未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广州等地购进大量假冒伪劣卷烟仓储于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小区**期**栋**单元**的住处以及陈合法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小区**期**栋**单元**室的住处,并利用其开设的**超市、陈合法开设的**烟酒行以及其他方式向张某甲、王某某等人销售牟利,其中**烟(软)售价160元至175元/条不等,**溪(软)售价**溪(软)150元至160元/条不等,部分假冒伪劣卷烟最终销往遂宁市船山区新*镇、安居区横*镇等地。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另购进了黄*楼、*子、*溪等品牌真品烟草用于在其开设的**超市、陈合法开设的**烟酒行销售牟利。自2018年12月18日起,被告人朱某某经**超市向张某乙销售*烟(紫)、*溪(软)、*烟(软)等品牌香烟共计26515.5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陈合法的协助下将*烟(紫)100条、*喜(软经典)50条、红*山(硬经典100)100条以55元/条的价格销售给邓某某,并由陈合法协助收取部分货款8800元。经鉴定,上述250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5月24日,办案民警在对陈合法、朱某某等人进行挡获后:
1、从被告人朱某某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的**超市内查获黄*楼、*子、*溪等品牌香烟共计181条。经鉴定,上述香烟系真品香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7095元
2、从成都市锦江区**街(*家)门面南侧人行道旁号牌为川*的别克轿车内查获苏*、玉*、中*等品牌香烟共计9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系真品香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5430元
3、从被告人朱某某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小区*期*栋*单元**的住处查获*华、*溪、*沙等品牌香烟共计69条,其中含*溪(软)38条、*烟(软)5条,经鉴定,上述69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131元。
4、从被告人陈合法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小区**期**栋**单元**室的住处查获**溪、大*门品牌香烟共计11条。经鉴定,上述香烟系真品香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720元。
查获*花、E**E、P**L等品牌香烟共计121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9809元。
查获*华、*溪、*喜、*沙等品牌香烟共计1477条,其中含、*溪(软)171条、*烟(软)183条。经鉴定,上述1477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365748元。
5、从被告人陈合法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附**号的**烟酒行内查获*溪、*烟、*子等品牌香烟共计50.6条。经鉴定,上述香烟系真品香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115元。
查获E**E品牌香烟3.5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51.5元。
查获*沙、红*山、*华等品牌香烟共计49.1条,其中含*溪(软)3.1条、*烟(软)2.7条。经鉴定,上述49.1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118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合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合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合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合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合法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575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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