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未检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621199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行政村,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3月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逮捕,2018年1月9日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8日被武都区公安局逮捕,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621199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乡**行政村**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621199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武都区**镇**村**社**号,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武都区公安局逮捕,2018年1月9日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4月8日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4月10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1个月,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巩某某、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纠集李某乙、闫某甲、闫某乙、李某丙等人为争强好胜多次持械在武都城区及周边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巩某某酒后行至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三号路时,无故对从“蓝宝石”KTV饮酒结束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王某乙还击时将在此处驻足观望的翟某某、李某丁误以为是巩某某同伙进行了殴打,致翟某某受伤,而后王某甲等人离开。接着,翟某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丙及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龙某某骑白色巡洋舰摩托车搭载手持工具的李某丙、李某甲与巩某某、李某丁、尹某某等人追赶王某甲等人,将王某甲在长江大道追上之后,李某甲、李某丙、巩某某等人持刀棒及拳脚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致王某甲头部、身体多处受伤。接着,尹某某、李某甲、龙某某、李某丁、巩某某、翟某某、李某丙等人继续寻找对方参与打架人员,找到5.12公园后,将彼时刚上完厕所的被害人郭某某误以为是之前参与打架的人而持工具等进行殴打。作案后,尹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外伤致脑震荡属轻微伤、致枕部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郭某某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左肱骨外踝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头皮裂伤属轻微伤、致脑震荡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巩某某、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巩某某、龙某某系以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应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强
检察员:马小花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龙某某、巩某某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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