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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检专用)(公开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未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于同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郦某某(绰号“田鸡”),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幢*室。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7日被原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市**县**镇**村**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原犯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金,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乡**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8月19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特赦。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本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绍兴市上虞区**镇**街**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8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绍兴市上虞区**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25日被原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吸毒于2013年11月8日被原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2月17日被原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乡*号。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7月3日被原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6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郦某某、张某某、管某某、俞某某、陆某甲、孙某某、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20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郦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郦某某准备棒球棍、菜刀等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俞某某,到达被告人董某某、朱某某、陆某甲、孙某某、方某某等人所在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喜悦网吧。后双方使用啤酒瓶、菜刀、棒球棍等工具发生斗殴,致孙某某、朱某某、郦某某、管某某受伤,车牌号为浙D3C****奥迪A6轿车左前车窗玻璃损坏。经鉴定,孙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管某某、郦某某、朱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受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05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郦某某、张某某、管某某、俞某某、陆某甲、孙某某、方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某某主动联系同案犯陆某甲、孙某某、方某某等人并陪同投案。

二、敲诈勒索

2020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上虞区百官街道头甲公寓23幢501室参与赌博过程中,怀疑杜某某等人“诈赌”。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夏某某、董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以扇巴掌、威胁报警的方式,敲诈勒索杜某某、陈某甲等人人民币43500元,现已全部退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夏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某某主动联系刘某某并陪同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叶某某、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郦某某、张某某、管某某、俞某某、陆某甲、孙某某、方某某、赵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郦某某、张某某、管某某、俞某某、陆某甲、孙某某、方某某、赵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郦某某、张某某、管某某、俞某某、陆某甲、孙某某、方某某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董某某、郦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某、管某某、俞某某、陆某甲、孙某某、方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某某、郦某某、张某某、管某某、俞某某、陆某甲、孙某某、方某某、赵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成功劝说同案犯归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某某,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银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郦某某、张某某、管某某、俞某某、陆某甲、孙某某、方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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