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五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址安溪县尚卿乡**村**选区**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址安溪县尚卿乡**村**选区**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5月9日到2020年6月9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父子事先商定收养男婴做被告人黄某乙的养子,而委托他人帮忙介绍,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黄某丙(另案处理)网上联络后一起到达***动车站附近的茶馆,与欲出卖亲生儿“某某”(20**年*月*日出生)的王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商量买卖价钱,次日由被告人黄某甲陪同到福州医院做完亲子鉴定后,在于福州市的一家宾馆,通过手机银行向黄某丙转账10万元,再由黄某丙转给王某某6万元,尔后将“某某”带回家抚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10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收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海燕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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