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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02号 

被告人未某某,女,********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21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号)。2018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0时许,吸毒人员程某某通过程某友的介绍,在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旁的**路口附近,从被告人未某某处购买了 500元毒品(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未某某,并在其家中获三粒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净重0.27克),五粒疑似摇头丸的粉色片剂(净重1.41克)及一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0.63克)。后经鉴定,净重0.27克的三粒疑似麻古的红色片剂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3克的一小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程某友、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贩卖毒品,被抓获时查获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未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未某某现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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