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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903号

被告人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乡**村**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8日、6月15日分别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0时5分,被告人未某某酒后驾驶鄂A****6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区梅教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梅教街高车轻轨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当场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5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未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4.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判处被告人未某某拘役二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777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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