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11969********,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大名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未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R****),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西路**农家乐门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文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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