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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子洪、许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许二娃”,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6********,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某市**镇**村**组**号。2017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6月7日。

辩护人陈敏,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未子洪,绰号“味精”,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4********,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大学本科,**公司**,住隆某市**镇**村**组**号。

辩护人沈大超、陈琳,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森,绰号“阿森”,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99********,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某市**镇**村**组**号。

辩护人曾从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振贵,绰号“贵娃儿”,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93********,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隆某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99********,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路**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2000********,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许某某、未子洪、李森、黄某甲、陈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振贵于同年11月19日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上述六被告人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未子洪、李森、周振贵、黄某甲、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 2月5日至3月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未子洪、周振贵等人在隆某市南关牌坊大歌星KTV唱歌时,许某某不满陪酒女黄某乙(女,14岁)不配合玩脱衣服的游戏,叫周振贵打了黄某乙的耳光。后黄某乙将此事告知了带其从事陪唱活动的被告人李森。李森因此事电话联系了许某某和未子洪。许某某和未子洪二人联系了朋友钟某某、杨某某帮忙说情处理,后钟某某代为赔偿了李森3000元。9月8日晚,被告人许某某、未子洪、周振贵因为谈及李森得到赔偿的情况下还在微信上与未子洪争执谁打了黄某乙,并说了一些带有威胁意味的话而很气愤,未子洪叫周振贵前往隆某南关牌坊唱歌并联系李森摆谈,未子洪电话邀约被告人黄某甲带上“棒棒”及带人员到隆某。后未子洪、周振贵等人与陆续来到大歌星KTV的许某某等人会合并一起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及其邀约的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逃)带着棒球棒等凶器到达隆某并受未子洪邀约到KTV包间。被告人未子洪、许某某等人在包间共谋邀约李森谈事,许某某表示让未子洪去处理,他来处理来出钱,后许某某等人离开去吃宵夜。当晚,被告人李森在得知未子洪邀约了人并准备了工具,便邀约罗某某、邱某某、曾某某等多人前往摆谈。9日凌晨,被告人李森与未子洪在“金色年华”KTV门口见面,被告人周振贵、黄某甲、陈某某、周某某携带棒棒来到见面现场附近,见面时李森和未子洪又争论谁打的黄某乙,许某某吃完宵夜从一旁走来,就大声喊到谈不拢就让周振贵等人打,随即黄某甲、周振贵、陈某某、周某某持棒球棒、钢管等与李森斗殴。李森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黄某甲腿部数刀,后双方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被告人黄某甲就医当晚,许某某从身上拿了1万元叫朋友张某某为黄某甲交医疗费。次日,未子洪又拿了2万元给朋友陶某某转交给黄某甲亲属。经鉴定,黄某甲双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森、未子洪在隆某市被隆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许某某被隆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周振贵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隆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振贵、李森、黄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未子洪、李森、周振贵、黄某甲、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未子洪、周振贵、李森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振贵、李森、黄某甲、陈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黄某甲、陈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对周振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未子洪、李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对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撤销其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晶晶

2020年3月31日 

附:1.六被告人现羁押于隆某市看守所;

2.卷宗6册,光盘39张;

3.起诉书一式3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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