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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色热吉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木色热吉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8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越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2014年4月9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同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色热吉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木色热吉子醉酒后,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北一街113号*单元**楼楼道,持菜刀将送自己回家的被害人吉木某某、孙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吉木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色热吉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木色热吉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色热吉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木色热吉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木色热吉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木色热吉子有期徒刑1年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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