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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某某等四人盗窃案)(公开版)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7〕79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975,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尕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976,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号,现住址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伊地里于孜村1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经名来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277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伊宁县愉群翁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经名主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281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伊宁县愉群翁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阅全部案件材料后,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木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并告知其有权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听取了被告人木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木某某及牛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鸽子,故包车前往伊宁县温亚尔乡**村马某丙家中实施盗窃,马某某负责提供鸽子的栖息地点,牛海陆、木某某负责破坏院落及鸽房门锁实施盗窃,马某乙、马某甲负责望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马某丙妻子热某某察觉,五人遂将所盗的36只鸽子装于白色编织袋后逃跑,后在分赃期间因所包车辆的驾驶员被马某丙发现并控制,五人将17只鸽子放置于特定地点向被害人退赃,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36只鸽子共计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哈某某等人的证言;

3.马某丙等人的陈述;

4.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鸽子36只,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鸽子价值总计32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治新

代理检察员:关  鹏

                                 2017年2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四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木某某联系方式155******91、马某某联系方式152******57、马某甲联系方式152******40、马某乙联系方式15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23份、量刑建议4份、牛某某被另案处理证据材料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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