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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某某等七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4279,回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麻扎乡****组,捕前住伊宁县温亚尔乡******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2月1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主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97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村**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热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4018,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村**路**巷**号,现住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537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新疆第四师霍城垦区可克达拉镇**团**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6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其患有重大传染性疾病,未实际羁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麻木,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21********397X,东乡族,文盲,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村**路**巷**号,捕前住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买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97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村**路**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2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尔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397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村**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等七人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31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第二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木某某伙同苏某某在伊宁县麻扎乡下博尔博松村盗窃2头牛、2匹马。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25000元。

(二)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木某某伙同苏某某在伊宁县麻扎乡阿尔买里村盗窃1匹马。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8000元。

(三)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木某某伙同苏某某、尼某某(另案处理)在伊宁县温亚尔乡布列开火车站附近盗窃3头牛。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39000元。

(四)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努某某(另案处理)在墩麻扎镇英买里村的一户院落内,盗窃3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3000元。

(五)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木某某伙同苏某某、努某某(另案处理)在伊宁县墩麻扎镇的一处山上盗窃了28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18100元。

(六)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木某某伙同努某某、库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尼勒克县苏布台乡盗窃12头牛。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99000元。

(七)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木某某伙同尼某某、库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伊宁县曲鲁海乡的一处山上盗窃4匹马。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41000元。

(八)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木某某伙同库某某(另案处理)在伊宁县阿吾利亚乡的一处草原分别盗窃努某甲2头牛及卡某某的4头牛。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努某甲的2头牛价值11000元;卡某某的4头牛价值35000元。

(九)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木某某伙同苏某某、尼某某(另案处理)在伊宁县伊东工业园的山上盗窃72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72900元。

(十)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木某某伙同苏某某、尼某某(另案处理)、库某某(另案处理)在伊宁县伊东工业园的山上盗窃6匹马。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24600元。

(十一)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木某某伙同苏某某、尼某某(另案处理)在伊宁县麻扎乡博尔博村草原盗窃被害人库某甲的120只羊。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价值137600元。

被告人木某某多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合计总价值511200元;被告人苏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合计总价值3252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明知苏某某向其贩卖的1匹马系盗窃所得,仍以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二)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明知苏某某向其贩卖的2头牛系盗窃所得,仍以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三)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明知苏某某向其贩卖的1匹马系盗窃所得,仍以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四)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明知苏某某向其贩卖的10只羊系盗窃所得,仍以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五)2018年10月的一天,苏某甲明知苏某某向其贩卖的4匹马系盗窃所得,仍以1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六)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明知苏某某向其贩卖的72只羊系盗窃所得,仍以56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七)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明知苏某某向其贩卖的69只羊系盗窃所得,仍以3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八)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在明知苏某某向其贩卖的102只羊系盗窃所得,仍以40000元外加3匹马的价格予以收购。

(九)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努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贩卖的2头牛系盗窃所得,仍以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努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贩卖的2头牛系盗窃所得,仍以6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一)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努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贩卖的1头牛系盗窃所得,仍以4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二)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努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贩卖的14只羊系盗窃所得,仍以1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三)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尼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贩卖的3匹马系盗窃所得,仍以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四)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木某某向其贩卖的5头牛系盗窃所得,仍以1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五)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尼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贩卖的3匹马系盗窃所得,仍以9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六)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努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贩卖的3头牛系盗窃所得,仍以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十七)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明知尼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贩卖的1头牛系盗窃所得,仍以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苏某甲、高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苏某甲收购牲畜总价值171000元;高某某收购牲畜总价值32000元、马某某收购牲畜总价值33000元、周某某收购牲畜总价值7000元、马某甲收购牲畜总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股价鉴定结论书;

6.勘查笔录、现场图方位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牲畜,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牲畜,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牲畜,数额较大,且其明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甲、高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等七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治新

                               2019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木某某、苏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方式132******78)、苏某甲(联系方式132******98)、马某甲(联系方式137******1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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