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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木某某曾用名建某,男,198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8xxxxxxxxxxxxx,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xxxx村委会x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木某某先后两次驾车来到香格里拉市xx镇xx村委会xx铁路xx隧道进口旁汽车修理棚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放在汽车修理棚内四只轮胎偷走。经香格里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轮胎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540元。

2020年4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轮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关于被盗轮胎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照、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茸拉姆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8xxxxxx;保证人木某甲,联系电话:13988xx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散页1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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