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200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甘洛县**乡**村**组**号。202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木某某乘坐“秃头”驾驶的白色摩托车,布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在本市武某某华西医院附近伺机行窃。当日6时28分许,木某某下车将骑行共享单车的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包内的价值6209元的黑色华为mate20保时捷款手机盗走,随即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交由布某某使用。次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商业水街“PLAYHOUSE”酒吧将木某某和布某某挡获,从布某某身上查获上述被盗手机。事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梦
检察官助理:杨雪楠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和值班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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