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小区**超市旁出租房。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3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木某某系吸毒人员,因无经济来源,在乐山市中区实施入户盗窃:1、201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木某某窜至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宅门外,趁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该住宅门撬开,后窜入该住宅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

2 、2018年12月16日凌晨,木某某窜至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住宅门外,徒手将该住宅门拉开后窜入该住宅内,将该住宅内的两部手机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勤琴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木某某监视居住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组**号,现在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解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