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99********,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木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王顾鲍118-8号,见被害人刘某某正在熟睡,便随手窃得屋内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苹果手机1部。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木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木某某配合民警追回赃物,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6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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