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032,回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路**号**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社区**花园**栋**室。被告人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6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七渔河花园安置区C5栋107室程某甲家,被告人木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打牌产生分歧,离开时又因手套归属问题引发争执。在现场程某甲等人的劝说下,王某某回到C6栋206室家里,王某某被劝回家后,又反复多次返回到C5栋107室附近,对没有离开的木某某实施辱骂。后木某某在程某甲的劝解下,骑着二轮电瓶车载其妻子周某某离开,行驶至C5栋西边路口时,王某某再次追上木某某,与木某某争执,木某某用拳头向王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在程某甲等人的劝导下,木某某步行回家,行至其居住的C1栋201室楼下时,王某某再次追赶上木某某,两人再次发生撕扯,木某某再次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被紧追赶至的程某甲等人拉开。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程某甲、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佳
检察官助理 张安静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社区**花园**栋**室。
2.案件材料两册,光盘四张,补材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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