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乡**村**号,无前科。被告人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再次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木某某酒后驾驶皖S****小型小型普通客车在日喀则市318国道年木乡木某某超市门口与一辆陕D****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轻微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4.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日喀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科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协议书;
2、被告人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日公司鉴(理)字【2020】0067号乙醇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4.85mg/100ml,属于醉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木某某拘役4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飞
助理检察员:德吉卓嘎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藏日喀则市**乡**村**超市;
2、公安卷2册,检察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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