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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木某某(曾用名木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2000********,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阜康市上户沟****中心工作(聘用),户籍地及住地阜康市上户沟乡******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5日被本院决定,当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木某某酒后驾驶新B****小型普通客车从阜康市种养场沿X1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户沟乡小泉村附近发生车辆侧翻,通知保险公司后,明知他人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获,后如实供述。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获,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玉菁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木某某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764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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