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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71********,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街**镇**村**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街**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3时03分,被告人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新******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位于吉木萨尔县**街**镇**村**号的家中出发,沿吉木萨尔县***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木某某驾车未按规定驾车穿越道路,与沿吉木萨尔县X181线道路由南向北驶来的张某某驾驶的新******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伤人交通事故。

吉木萨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木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15天至5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阿依玛西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联系电话:1776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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