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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某某、文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0********,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屯,现住杭州市临安区**镇**大街***号出租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由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由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2********,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由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木某某、文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科某中旗***镇**嘎查与****嘎查交界处土地归属问题长期存在纠纷,2018年7月5日,**嘎查村民在争议地块耕种时,****嘎查村民前去阻止。17时许,两个嘎查村民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殴打腾某某头面部;被告人文某某持镐把殴打孙某某头部;被告人木某某持铁管殴打赵某某头部,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赵某某、腾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木某某、文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腾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医药费等相关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某某镇人民政府文件、谅解书、协议书、收到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木某某、文某某、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文某某、胡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嘎查村民发生争执后,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目的,分别使用铁管、镐把、拳头等工具殴打孙某某、赵某某、腾某某,致孙某某、赵某某、腾某某轻伤,被告人木某某、文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小娜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木某某、文某某、胡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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