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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木某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264号

被告人木某中,男, 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2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木某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起,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注册成立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和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陈某某系**实际**。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陈某某伙同董某某(均另案处理),由**金融公司设立“**”线上P2P平台销售理财产品,采用允诺7%-9%年化收益率的高额利息、网络发布广告等方式,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并通过购买空壳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平台上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后平台关闭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

2017年9月,被告人木某中担任**的**,根据陈某某等人的安排,负责**金融公司财务审批等日常经营活动,并提供个人账户用于“凑标”,协助将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转移至陈某某控制的虚假标的借款人账户内。经审计,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木某中在担任**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8.6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7900余万元。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木某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实业公司、**金融公司等单位的基本信息。

2.同案犯林某某、王某某、俞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实业公司、**金融公司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木某中在**金融公司的任职情况。

3. 集资参与人吴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协议,以及广告服务合作协议、推广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负责运营“**”平台的**金融公司通过线上网络公开发布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及销售理财产品,并且以承诺7%-9%的年化收益率诱使集资参与人吴某某等人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平台关闭无法兑付,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木某中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木某中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6.被告人木某中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在审查阶段对于主要犯罪事实未予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中作为**金融公司直接负责的**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木某中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和审计报告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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